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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4 週二 202022:31
  • 哪些被害人可以聲請保護令?

哪些被害人可以聲請保護令?

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不法侵害行為之狀態非常廣義。
包括傷害、恐嚇、言語污辱、妨害自由、強拍性愛過程、不法侵入住宅、毀損財物、強姦、或暴力行為足以引起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在內。
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成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為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亦即採擴大家庭成員之定義,讓婚姻關係、家庭關係、同居關係中受到家庭暴力行為之人,都可以受到保護令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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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4 週二 202019:49
  • 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的分別?

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的分別?

簡單來說,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施行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故意傷害。
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例如車禍。

刑法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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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8 週六 201914:12
  • 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之訊息,是否構成犯罪?

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之訊息,是否構成犯罪?

1、近年隨著網路的用語日新月異,網路援交的族群開始創造新的用語,只要在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訊息, 就可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按該條條文,只要有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即會構成犯罪,而不需以「實際發生性交易」為必要,且處罰的規定及於援交者(係指提供性服務者)及被援交者(係指提供性服務費用者),因此不論是找援的或被援的,都可以依該條例處罰!

3、不要以為上述條文中並未以18歲作為標準就不觸法!實務上認為,透過網路散播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會有遭兒童及少年閱讀之不確定性,因此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有機會接收到此一不當之色情訊息,而傷害其身心健康,因此當有散佈、播送或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不論最終接收方是否為未成年人都應成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0 條 罰則
1.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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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8 週日 201916:23
  • 被傳喚為證人是否可以拒絕作證?

被傳喚為證人是否可以拒絕作證?

刑事訴訟法 第 179 條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2.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 第 180 條
1.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1.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第 181-1 條
1.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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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7 週日 201916:26
  • 判解: 刑法 第168條 偽證罪

判解:
刑法 第168條
偽證罪

1.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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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0 週日 201922:46
  • 刑法 第74條 緩刑要件

刑法 第74條
緩刑要件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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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03 週日 201916:19
  • 判解刑法 第47條 累犯

刑法 第47條
累犯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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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7 週日 201922:11
  • 判解: 刑法 第35條 主刑之輕重標準

判解:
刑法 第35條
主刑之輕重標準

1.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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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4 週四 201921:31
  • 刑法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判解:
刑法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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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1 週一 201921:13
  • 判解 刑法 第 10 條 名詞定義

刑法 第 10 條
名詞定義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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